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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5-04-21      信息来源: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提高行政规范文件的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彭府发【2014】4号),现将我局制定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既日起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您的意见或建议。 

联系电话: 02837621842 

电子邮箱: 739028139@qq.com 

附件: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眉山市彭山区商务局 

2015年4月21日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容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区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标准,并承担全区再生资源经营网点规划认定和备案登记等工作。 

区住房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回收网点设置规范 

第七条 区商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应以社区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周边两百米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城市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城市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严禁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五)消防安全、卫生设施齐全;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壁围档,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消防安全、卫生、防噪设施齐全;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和场地、设施; 

(四)具有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 

(五)符合环保、卫生和公安消防有关要求;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回收经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需先向区商务局申请备案,批准后方可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四)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回收经营应遵循的准则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标识,应符合属地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和占道经营; 

(四)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特殊行业专用器材; 

(三)井盖、井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四)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并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鼓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培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利用企业,整合行业资源,推进再生资源经营利用规范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区商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区公安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区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规定占道经营不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要求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城镇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及相关(固废、危废)法律、法规的,由区环保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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